- 主文
- 一、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蓮新台
- 二、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
- 四、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乃民新台
- 五、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四項金額應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
-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吳玉蓮、王乃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18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富靠行於儒順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王乃民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陳慶富靠行於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
- ㈡、原告吳玉蓮為方志豪之母,原告王乃民為方志豪之配偶。
- ㈢、原告王乃民支出殯葬費417,890元。
- ㈣、原告吳玉蓮、王乃民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
- ㈤、原告吳玉蓮有6名子女,分別為方志豪、方O、吳O婷、楊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 ㈠、原告王乃民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原告王乃民支出喪葬費
- ㈡、扶養費用部分:
-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 ㈣、與有過失部分:
- ㈤、依上所述,原告吳玉蓮、王乃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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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乃民
吳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被 告 儒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瑛
被 告 陳慶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蓮新台幣142,1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乃民新台幣291,831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四項金額應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 ,餘由原告吳玉蓮、王乃民各負擔百分之51、百分之負擔百分之46。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188 元為原告吳玉蓮預供擔保,以新台幣291,831 元為原告王乃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已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其審理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玉蓮新台幣(下同)8,407,181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乃民7,657,030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玉蓮8,407,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1項金額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㈢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王乃民7,65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4項金額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㈥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富靠行於儒順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順公司)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洲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駕駛儒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儒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後拖板,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由南往北行駛,適有方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後拖板,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疏未注意超車時應充分警告對向來車,而被告陳慶富見前方有車輛駛來,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向右靠偏,致二車在路中間發生撞擊,方志豪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告陳慶富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後方左側油桶位置,造成車輛起火燃燒,方志豪因逃生不及而在猛烈之火勢中吸入不明物質,當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吳玉蓮為方志豪之母,原告王乃民為方志豪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陳慶富、儒順公司及被告陳慶富、儒洲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儒順公司與被告儒洲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
其次,原告吳玉蓮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3,407,181 元(自滿65歲起,15.03 年之扶養費)及慰撫金5,000,000 元,合計8,407,181 元;
原告王乃民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費417,890 元、扶養費4,239,140 元(自滿65歲起,18.7年之扶養費)及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7,657,03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蓮8,407,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1項金額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㈢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乃民7,65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4項金額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㈥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王乃民支出殯葬費417,890 元部分,其等均不爭執。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其等對原告吳玉蓮、原告王乃民分別自65歲起,可受方志豪扶養之期間各為15.03 年、18.7年,及以106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做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亦不爭執,惟原告吳玉蓮部分,應由6 名子女共同分擔計算其所受扶養費用,而原告王乃民部分,應扣除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14,764元。
其次,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原告吳玉蓮、原告王乃民慰撫金各500 萬及300 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依刑事鑑定結果,認為方志豪進入對向車道超車時,未充分警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百分之70,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百分之70賠償金額。
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慶富靠行於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於107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駕駛儒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儒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後拖板,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由南往北行駛,適有方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後拖板,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疏未注意超車時應充分警告對向來車,而被告陳慶富見前方有車輛駛來,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向右靠偏,致二車在路中間發生撞擊,方志豪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告陳慶富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後方左側油桶位置,造成車輛起火燃燒,方志豪因逃生不及而在猛烈之火勢中吸入不明物質,當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㈡、原告吳玉蓮為方志豪之母,原告王乃民為方志豪之配偶。
㈢、原告王乃民支出殯葬費417,890 元。
㈣、原告吳玉蓮、王乃民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
㈤、原告吳玉蓮有6 名子女,分別為方志豪、方O、吳O婷、楊O琴、楊O雲、潘OO(90年12月27日生)。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慶富駕駛曳引車及後拖板,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方志豪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陳慶富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志豪之死亡與被告陳慶富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陳慶富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靠行於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及後拖板司機等語,為被告儒順公司及儒洲公司所不爭執,且事發時間為下午1 時許,被告陳慶富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曳引車及後拖板,應無疑義。
另原告吳玉蓮為方志豪之母,原告王乃民為方志豪之配偶,原告吳玉蓮、王乃民均因被告陳慶富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則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 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逐一審核如下:
㈠、原告王乃民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原告王乃民支出喪葬費用417,89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第22頁),堪信為實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㈡、扶養費用部分: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吳玉蓮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吳玉蓮為方志豪之母,係49年5 月3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8歲,自其年滿65歲後,可受扶養期間尚有15.03 年,並依106 年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次,原告吳玉蓮除方志豪外,尚有5 名子女,除潘OO(90年12月27日生)外,其餘均已成年,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成年後倘未有因就學、服役期間等事由而無扶養能力,均應認有扶養能力,則潘OO於成年之前,雖認無工作能力,惟其滿20歲成年(即110 年12月27日)以後,當屬有工作能力而具扶養能力。
原告雖主張:撫養義務僅係撫養義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外部之請求不受到內部分擔之影響。
退而言之,縱受內部分擔之影響,惟各撫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被告並未舉證各撫養義務人均有撫養之能力,或各撫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所應負擔之比例,尚難僅以人數為平均負擔云云,惟撫養義務人本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人自應以撫養義務人間之分擔比例為請求,乃屬當然,又原告吳玉蓮之6 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吳玉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方志豪外之子女不具扶養能力,自應認成年之子女能力,則原告請求自其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被告對原告吳玉蓮僅須負擔6 分之1 扶養費,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吳玉蓮自滿65歲起,尚有餘命15.03 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334,823 元【計算方式為:(18,891×178.00000000+ (18,891×0.36)×(178.00000000-000.00000000 )÷6 -(18,891×72.00000000 )÷6=562,003 -227,180 =334,823 。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原告王乃民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王乃民為方志豪之配偶,係67年4月3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其於事故發生時為40歲,自其年滿65歲後,可受扶養期間為18.7年,並依106 年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王乃民於108 年度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如以現行投保薪資,持續投保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時離職退保,每月給付金額經試算為14,764元,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
依此,原告王乃民退休後,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僅14,764元,仍低於106 年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則依原告王乃民之財產狀態,退休後應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原告王乃民自滿65歲起,尚有餘命18.7年,且扶養費以每月4,127 元(計算式:18891 -14764 =4127)計算,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344,483 元【計算方式為:4,127 ×278.00000000+ (4,127 ×0.4 )×(278.00000000-000.00000000 )-4,127 ×194.0000000=1,148,841 -804,358 =344,483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方志豪正值壯年即遭逢本件事故死亡,從此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再無享天倫之樂之可能,其等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吳玉蓮已高齡60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原告王乃民108 年度所得289,72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
被告陳慶富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為7、8 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
被告儒順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
被告儒洲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與有過失部分:⒈按侵權行為,以對直接受害人賠償為原則,其他間接受害人原不得請求加害人為賠償,旨在避免賠償範圍之擴大,難於預估,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負擔。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被告陳慶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前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非屬前述道路範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0月3 日高監鑑字第107017636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8 年5 月20日水七管字第1085007858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7 頁,本院108 交訴第12號卷一第175 頁)。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以道路範圍為設想,故非駕駛於道路上時,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直接適用。
惟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常有行駛車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山間或河床便道等情形,所在多有。
駕駛人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方屬合理。
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地點之駕駛行為,亦應參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有無相同事理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加諸於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又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乃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應因是否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所有不同。
故即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行駛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本院認亦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要求駕駛人應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陳慶富駕駛儒順公司所有上開曳引車及儒洲公司所有上開DI-30 號後拖板,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由南往北行駛,適有方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後拖板,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方志豪有未充分警告對向來車即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被告陳慶富見前方有車輛駛來,亦有未減速向右靠偏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惟方志豪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時未充分警告對向來車,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慶富則僅為肇事次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137 頁)。
本院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為應以判定方志豪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被告陳慶富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較為合理。
準此,方志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減免被告陳慶富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陳慶富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
㈤、依上所述,原告吳玉蓮、王乃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34,823 元、2,262,373 元(計算式:334,823 +1,500,000 =1,834,823 ;
417,890 +344,483 +1,500,000 =2,262,373 )。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6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吳玉蓮、王乃民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各減為642,188 元、791,831 元【計算式:1,834,823 ×(1 -0.65)=642,188 ;
2,262,373 ×(1 -0.65)=791,831 】。
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吳玉蓮、王乃民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吳玉蓮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42,188 元,原告王乃民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91,831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玉蓮8,407,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1項金額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㈢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被告陳慶富、儒順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王乃民7,65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儒洲通運有限公司就第4項金額與被告陳慶富連帶給付。
㈥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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