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原簡,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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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宋兆焜
謝佩芳
被 告 潘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兆焜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給付原告謝佩芳新台幣柒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兆焜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謝佩芳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柒萬陸仟零壹拾元分別為原告宋兆焜、謝佩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國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1款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495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20,24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2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恆公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宋兆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附載原告謝佩芳,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宋兆焜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前臂二度燒燙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謝佩芳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原告宋兆焜、謝佩芳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090 元、2,600 元,原告宋兆焜另因系爭汽車毀損,支出自醫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275 元。

又原告謝佩芳於108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 日、109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以當時薪資每日780 元計算,受有13,260元之薪資損失;

復於110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因上開傷勢之後遺症(眩暈、頭痛)而無法工作,以當時薪資每日900 元計算,受有2,700 元之薪資損失,合計薪資損失為15,960元。

此外,原告宋兆焜、謝佩芳因身體、健康受損,受有相當之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8,875 元、301,680 元,以資慰藉。

是以,原告宋兆焜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20,240 元(計算式:9090+2275+308875=320240),原告謝佩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亦為320,240 元(計算式:2600+15960 +301680=32024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兆焜、謝佩芳各320,2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409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告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8 年11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2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恆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宋兆焜駕駛系爭汽車附載原告謝佩芳,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系爭汽車之前車頭即遭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原告宋兆焜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謝佩芳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由員警委託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mg/dL(即百分之0.336 )。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及以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告確定。

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及原告分別受有前述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等財產上之損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存摺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67頁、本卷第101 、103 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述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宋兆焜為61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業,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688,13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449,230 元,原告謝佩芳為72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業,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285,367 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300 元,被告為70年次,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108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2 筆,財產總額448,680 元等情,有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3、25、39、71、75、79頁、本院卷第43至72頁),本院斟酌原告各自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宋兆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365元(計算式:9090+2275+60000 =71365 ),原告謝佩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560元(計算式:2600+15960 +60000 =78560 )。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宋兆焜、謝佩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35元、2,550 元一事,有和泰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二部)110 年5 月7 日110 客服二部高字第00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分別再減為原告宋兆焜49,83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49830 ),原告謝佩芳76,010元(計算式:00000 00000=7601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宋兆焜、謝佩芳各320,2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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