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趙雄蘭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蔡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6 頁第29行關於「民事第二庭」之記載,更正為「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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