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原訴,2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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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呂桂枝
林清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桂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44⑴部分上之混凝土水池及其他部分上之果樹,暨同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清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992⑴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桂枝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林清獅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呂桂枝、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林清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桂枝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林清獅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2、1441、144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被告呂桂枝為系爭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44⑴部分上混凝土水池(下稱系爭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上果樹之收取權人,被告林清獅則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992⑴部分面積2,011平方公尺上果樹之收取權人,惟其等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桂枝應將系爭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44⑴部分上之混凝土水池(即系爭水池)及其他部分上之果樹,暨同段144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清獅應將系爭99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992⑴面積2,01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呂桂枝陳稱: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為伊女兒同學之父以伊名義向他人買受,伊將其地上之芒果樹無償交由伊女兒媳婦之母管理,系爭水池則於買受時即已存在;

伊願將上開芒果樹及系爭水池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林清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父林丁巡自民國66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992地號土地以種植芒果,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即已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992地號土地,則伊有占用系爭99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除去果樹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清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45至61、99至10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71至173頁),堪信為真實:㈠系爭992、1441、144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㈡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種植芒果樹,其南側面臨水泥產業道路(寬3.6公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44⑴部分上設有開放式混凝土水池1座(即系爭水池)。

㈢系爭99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柏油產業道路(寬7.5公尺),西側距離屏鵝公路約50公尺,被告林清獅為系爭99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992⑴面積2,011平方公尺部分上果樹之收取權人。

㈣原告與被告林清獅之父林丁巡於71年7月1日簽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由林丁巡向原告承租系爭992地號及同段1055地號土地之全部作為造林使用,租期自66年7月2日起至72年7月1日止。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呂桂枝就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及系爭水池,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林清獅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或竹木之伐除,均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其權限。

⒉經查:被告呂桂枝自承:「我願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但土地上的芒果樹是我們交由他人照顧,我沒有資力僱用工人將芒果樹除去」、「土地上面的水池是買來的時候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212頁),且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全部由被告呂桂枝出租他人種植芒果樹等情,經被告呂桂枝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倘被告呂桂枝就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系爭水池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應無將該等果樹交由他人管理,或對系爭水池之緣由知之甚詳之可能。

況關於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係何人以被告呂桂枝之名義購買一節,被告呂桂枝陳稱其不知該人真實姓名、該人已過世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關於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實際由何人管理一節,被告呂桂枝亦未能陳報該人之姓名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呂桂枝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其於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系爭水池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呂桂枝就原告主張其並無占用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桂枝將系爭水池及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清獅之父林丁巡前與原告就系爭992地號土地有租地造林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該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而造植竹木未達主伐期時,租地造林人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並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契約之租期已於72年7月1日屆至,嗣林丁巡於73年9月9日死亡,原告自77年起至108年止就系爭992地號土地均係收取追收損害賠償金等情,有戶籍資料、使用山地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代金聯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59、195頁),堪認林丁巡與原告就系爭992地號土地並無續租、換約之情事,則上開租地造林契約之效力於租期屆滿後即不復存在。

又原告係因被告林清獅並無占用系爭99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向其收取追收損害賠償金,該給付之性質相當於損害之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或使被告林清獅返還其所受之利得,自不能以原告受領該給付一事,遽謂原告已同意被告林清獅使用系爭992地號土地。

此外,被告林清獅就其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再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獅將系爭993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992⑴面積2,01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與被告林清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桂枝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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