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志郎
邱錦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曹巧云
邱玉德
朱邱秀珍
邱貴珍
邱玉松
邱玉嬌
邱進吉
邱蔣麟
邱謝庚妹
邱群龍
邱群正
邱群英
徐忠慶
徐瑜婷
張清照即邱清照
劉國華
張庭宇
張清芳
張昊
邱石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附圖」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附圖」之記載,因漏未將其附於判決之後,為有顯然之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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