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原訴,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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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孫聖芬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結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 年間起,與丙OO過從甚密,並頻繁與丙OO發生性行為,足徵被告所為顯然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期間長達3 年之久,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因而與丙OO於109 年5 月25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與丙OO為性行為部分,伊不爭執,惟性行為之次數並無如原告所述之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家庭環境予以酌減。

另兩造已於109 年10月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丙OO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數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電話簡訊紀錄、對話紀錄及丙OO寫與被告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129 至147 頁),經核尚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曾數次與丙OO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就被告與丙OO共同侵害配偶權一事,前對丙OO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丙OO應賠償3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

準此,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既為原告否認,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㈢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所為前揭行止,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衡諸被告與丙OO發生數次性行為,交往期間非短,關係甚密,而原告與丙OO係於94年1 月27日結婚,案發當時兩人結褵已逾12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以及被告侵害行為、被告與丙OO往來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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