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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如娟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陳昶勇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向訴外人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以租購方式買受廠牌HONDA 、型號CBR1000RR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餘款則自同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按月分期於每月8 日給付10,670元。
原告同時委託訴外人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機車,另同意被告得於無人承租時借用系爭機車,並與被告約定天美公司所收取之相關保養費及油資等保管費用(下稱保管費用),及系爭機車之稅費、罰鍰,均應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提前於105 年8 月19日付清系爭機車之剩餘價金393,199 元,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被告希望繼續借用系爭機車,原告為使責任明確,乃與被告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指示榮秋公司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又被告因無資力,乃陸續向原告借款,以:①支付系爭機車之保管費用共117,544 元,②支付系爭機車之稅費及罰鍰共32,705元,③支付其購買安全帽、皮衣之價金及系爭機車之保養費共90,980元,合計借款241,229 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各次借款之翌日即行返還。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241,229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係被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僅因原告為公務員,貸款利率較低,故與榮秋公司簽訂租購契約,及委託天美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機車等事宜,被告均借用原告名義為之。
系爭機車之頭期款、分期金、保管費用、稅費及罰鍰,或由被告自行支付,或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代為支付,並未曾由原告墊支,被告亦無向原告借款支應之情事。
嗣被告決定向榮秋公司買斷系爭機車,原告表示尚餘500,000元價金未付,被告遂以系爭機車向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所貸得之570,000元款項則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所提供之他人帳戶,以結清系爭機車剩餘價金393,199 元,系爭機車即過戶予被告,上開貸款亦係由被告負責清償,惟系爭機車剩餘價金實僅393,199 元,原告並未將其間之差額176,80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76801)返還被告。
從而,系爭機車確為被告所有,原告對被告亦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並有重型機車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三年租購合約未到期提前結清暨讓渡證明書、存款憑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81至85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榮秋公司於102 年8月17日簽訂重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榮秋公司以租賃混合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廠牌HONDA 、型號CBR1000RR 、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上開契約之付款過程為:於102 年8 月8 日給付定金、稅費等費用100,000 元(由天美公司收受),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分期給付共362,780 元(由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收受)。
嗣原告與榮秋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三年租購合約未到期提前結清暨讓渡證明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榮秋公司393,119 元(含車價、未到期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並將系爭車輛之優先承購權讓與被告,系爭機車即於105 年8 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機車及借款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 年3 月24日到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車主登記?是否為原告出借被告使用?㈡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41,229 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固據其提出重型機車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三年租購合約未到期提前結清暨讓渡證明書、存款憑證、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3、311 至373 頁)。
惟查:系爭機車於102 年8 月間簽訂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時,價格為738,000 元(含稅),並由榮秋公司以系爭機車為遠信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嗣於105 年8 月間提前結清剩餘價金時,車價為369,000 元,加計未到期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利息折扣後,榮秋公司共收取393,199 元,該金額係由訴外人林昀萱以原告名義墊付,俟榮秋公司於105 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系爭機車為台新大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得570,000 元匯入林昀萱之帳戶以清償上開墊款,其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清償,已於109 年3 月間清償完畢並註銷動產抵押登記等情,有上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三年租購合約未到期提前結清暨讓渡證明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279至283 、287 至289 頁),復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 、307 頁)。
是以,系爭機車於105 年8 月間結清價金前,車主原為榮秋公司,而非原告,且於105 年8 月間辦理提前結清時,其剩餘價金並非由原告負擔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其獨資購入,而為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提前結清前,對系爭機車有權利存在,惟系爭機車既已於105 年8 月26日過戶予被告,並由被告負擔後續貸款,非無可能係原告將該權利出售或贈與予被告,要難謂係兩造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縱認原告係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亦須被告同意出借名義供原告使用,借名登記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被告同意出借其名義,則其所謂「借用被告名義」一事,即僅屬其個人片面之認知及決定,並不足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云云,自無可採。
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辦理過戶登記,洵屬無據。
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自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241,229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信封、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107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訂購商品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養維修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57 頁)。
惟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尚難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遽認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係由原告支付。
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文件所記載之金額,其清償之資金來源均為原告,惟是否即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仍有疑問。
觀諸上開文件中有記載完整日期者,始自102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51 頁),終至107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下方),倘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即行返還,自係對被告應儘速清償借款一事至為重視,何以竟於被告前債尚未清償之際,又持續、密集借款予被告,期間達5 年之久?益徵原告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應非基於貸與之意思。
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241,229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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