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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林樺玄
被 告 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7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20 元【計算式:10900 ×3/10=3720】」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70 元【計算式:10900 ×3/10=327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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