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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李佳頻
被 告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所提本訴部分,其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再觀諸其第一項聲明,其中原告請求短缺工資130,009 元、資遣費18,150元,合計148,15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上開金額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33 元。
是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167 元【計算式:3200+000000000=5167】,亦業經其預納完畢。
其後本案於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擔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620 元【計算式:(3200+3000)×1/10=620 】,而原告業已預納5,167 元,該數額已多於其原應負擔之620 元,故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故未徵足之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33 元,即應全由被告補納之,從而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代預納之4,547 元【計算式:00000000 =4547】,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並應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
再者,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因已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預納完畢,且觀之判決意旨亦諭知應由其負擔,故亦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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