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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宥鑫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3,03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3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1 號事件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並於高分院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114 號案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9,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第一審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為2,192,070 元,核計裁判費22,78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86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3861】應由原告負擔。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有鑑定費用5,000 元,已由本院預納。
㈡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全部不確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92,070 元,應徵裁判費34,170元。
嗣兩造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三點,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又當事人雖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此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不須退費。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31,641元【計算式:22780+3861+5000=31641 】、11,390元【計算式:34170 ×1/3 =11390 】。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31元【計算式:31641+11390 =43031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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