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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謝萬宇即謝聰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95年4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㈠、緣相對人謝聰禮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664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664 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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