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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紀綺
債 務 人 曹振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暨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0.633 計算之違約金(即①以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貳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33 計算之違約金,②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33 計算之違約金,③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33 計算之違約金),暨㈡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633計算之違約金,暨㈢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266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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