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11255,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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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55號
債 權 人 鄭淵河

債 務 人 陳昭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條所明定。

末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即定作人聲請對債務人即承攬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因債務人拒絕修補瑕疵,已由債權人解約,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 85,560元。

惟經查,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金額其中50,560元,為債權人於解約後另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非債務人解除契約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非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35,000元之依據,債權人仍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於解約後另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為由,請求債務人另給付50,560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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