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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經查,債權人請求金額其中新台幣( 下同) 4,038 元為債務人民國104 年8 月15日申辦並生效,門號0000000000使用未滿24個月補償8,000 元之補貼款( 逐日遞減) ,而卷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102 年5 月26日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雖有約定使用未滿24個月需補償6,000元之補貼款,然該申請書之限制退租期間已到期,債務人無須支付補貼款,是難認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上開門號之補貼款4,038 元。
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上開門號補貼款之收取依據,債權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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