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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珈榕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智傑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智傑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車貸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台幣( 下同) 1,136,224 元,惟經查聲請狀及其所附之釋明文件即離婚協議書,僅有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車貸,無法確認請求扶養費、車貸之起、迄日、數額及聲請人是否確有代償車貸。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裁定命提出:「一、請提出請求金額新台幣1,136,224 元之計算方式( 請具體陳明欲請求扶養費、車貸之起、迄日及數額) 。
二、請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日期之釋明文件。
三、請陳明車輛貸款總額、分期款,並釋明之。
四、請提出欲請求之車貸金額已由聲請人繳納之釋明文件。
」,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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