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12488,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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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紀震南


法定代理人 高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紀震南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震南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查本件簽訂契約時(110 年5 月11日),債務人紀震南仍為未成人,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高秀蘭同意或承認書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3日陳報狀到院,惟仍未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事項予以補正,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難謂已生效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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