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13850,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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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慧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慧貞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 年8 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162,707 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狀內附應收帳務明細表所載,最後墊款日為110 年10月14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依聲請狀內附應收帳務明細表墊款日為民國110年10月14日,應更正聲請狀之利息起算日為該日。」

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0 年9 月27日起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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