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14413,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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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3號
聲 請 人 黃英傑即大正租賃行
即 債權 人
相 對 人 蘇寶長
即 債務 人
李佳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蘇寶長、李佳恩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寶長、李佳恩發支付命令,主張因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175,200 元。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日期民國109 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175,200 元) ,相對人蘇寶長係簽名於指定受款人欄,非發票人欄,相對人李佳恩則簽名於本票左上角空白處,距發票人欄尚有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為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嗣本院於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75,20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提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憑證,仍未釋明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175,200 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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