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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承恩
相 對 人 方永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永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並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提出補正狀陳明:「並無訂立書面借據或通訊軟體」。
本案聲請人僅於存證信函陳述催告一文,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惟未釋明何以聲請人須匯錢給相對人,並就該匯款之原因事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案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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