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玉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金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簡志雄
施賢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簡志雄、債務人施賢慧、債務人簡義雄(歿)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志雄、施賢慧、簡義雄(歿)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屏東縣儲蓄互助負責人林金褔之當選證明書,然該任期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業已過當選期間。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㈠、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應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
㈡、債權人最新法定代理人資料及屏東縣玉泉儲蓄互助社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
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