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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睿妘即郭女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羅平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平守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羅平守給付新臺幣125,42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會員申請契約書及力匯公司之資料,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借款85,880元部分應提出借據或前揭金額之帳戶匯款記錄,而借用商品之部分應提出使用借貸之契約書,雖於110 年4 月21日陳報狀到院,惟仍舊提出與聲請狀內附相同之會員申請契約及力匯公司之資料,就借款及使用借貸部分並未提出之,故無法證明是否有借款及使用借貸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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