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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煥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煥永於民國( 下同) 108 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 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5 年6月3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4.38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0 年1 月3 日( 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998,081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所提之陳報狀,適用本件之利息應年息「4.11%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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