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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羅文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羅文珍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二、經查本件之釋明文件內容,其內所附之本票票號CH No.000000 號、CH No .000000 號、CH No .000000 號、CH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 號、CH No .000000 號、CH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 號等8 紙本票均未裁明到期日,亦未陳明其有依法提示之事實,嗣經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一、台端聲請狀內附全部之本票均未載提示日,本件請陳明之8 張本票之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並重新陳報起息日(起息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二、本件請求票據號碼CH389603號本票,票面金額陸萬元,應更正聲請狀所載之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2月22日(發票日改寫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2日)」。
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10 年5 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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