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鐘尹貝即(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鐘尹貝即(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之繼承人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鐘尹貝即(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釋明文件,即對債務人鐘尹貝即(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之繼承人為該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成年,依法仍需對其法定代理人譚世華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提出債務人鐘尹貝其法定代理人譚世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債權讓與之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供參。
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已向債務人鐘尹貝之法定代理人譚世華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依據前揭規定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完成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