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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聶自強
債 務 人 邱永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經查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雙方約定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並隨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故本件請求利息應為百分之8.29,計算式:(基本放款利率= 基準利率2.38%+4%)+ 年息1.91%=8.29% ,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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