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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9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債 務 人 楊如茵
王淑玲
一、債務人楊如茵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楊如茵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淑玲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惟債權人聲請狀所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與上開約定條約不符,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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