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沈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主文中關於「…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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