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5805,202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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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寧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清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清菊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陳清菊給付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債權人楊寧褔一人應更正為債權人楊寧褔、張順香二人,且更正狀具狀人需有二人之簽章。

㈡、聲請狀應更正「債務人應自本支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新台幣350000元」。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是否一併請求利息,如是僅得陳報依法定利率請求。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然債權人於110 年6 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釋明上開事項。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難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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