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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蔡慶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羅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承攬契約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船舶維修費,惟債務人所提債權釋明文件即僅載有日期、金額之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均無從推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回執正反面影本,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尚無法釋明對相對人有承攬契約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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