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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嘉松
相 對 人 潘寶彥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寶彥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 亦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寶彥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保證第三人林國輝之債務新臺幣150 萬元。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發票人為第三人黃煥永,並經第三人林國輝背書之支票3 紙( 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 、上開3 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債務人簽發、未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為CH266602號之本票1 紙,因上開支票均未有債務人背書,且上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前開規定為無效,故均無從推知債務人對聲請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之事實,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又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台幣150 萬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10 年6 月30日提出借款人為第三人林國輝之借據,惟查其上僅記載相對人為見證人,並無相對人擔任保證人之文字,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尚無法釋明潘寶彥有為第三人林國輝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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