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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淑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淑霞、債務人潘文彬(歿)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淑霞、潘文彬(歿)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相對人潘文彬(歿)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潘文彬(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文彬(歿)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契約人、日期及利率等手寫部分均無法辨識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裁定命其重新提出之。
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對相對人郭淑霞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認已達釋明,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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