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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彩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艷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艷貞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艷貞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張艷貞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及住所均相符之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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