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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林書鴻即林書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狀內附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新台幣29,481元,無該門號該專案補貼款請求依據之申請書(約定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裁定命期補正,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新台幣29,481元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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