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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黃○○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收受該補正裁定,並未依限補正裁定內容,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是否符合專屬管轄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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