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
債 權 人 陳淑琴
債 務 人 邱國濱
陳玫君
羅淑娟
葉礎銓
林寶蓮
一、債務人邱國濱、葉礎銓應各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共同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合會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玫君、羅淑娟、林寶蓮與聲請人所提供之會單上之姓名玟君、阿娟、寶連並不相符,無從認定上開三人為合會成員。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110 年8 月13日裁定命提出得釋明卷附會單所載會員名字玟君為相對人陳玫君、阿娟為相對人羅淑娟、寶連為相對人林寶蓮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惟聲請人仍未提出足以釋明之文件。
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玫君、羅淑娟、林寶蓮請求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