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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69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鄞聲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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