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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鄭俊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鄭俊忠於108 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5 年10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110 年03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10.24%) 。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 年03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55,333 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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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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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俊忠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1│年息12.288% │
│ │255333│ │3月15日起 │1月14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0.24% │
│ │ │ │1月15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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