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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宜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宜芯於109 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 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 年09月24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加11.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 年0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 年03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18,701 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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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宜芯 │自民國110 年│至民國110年0│年息12.74% │
│ │488887│ │02月10日起 │3月0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0 年│至民國110年1│年息15.288% │
│ │ │ │03月10日起 │2月0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2.74% │
│ │ │ │12月10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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