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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郭俊宏
債 務 人 林瑞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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