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7736,2021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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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736號
債 權 人 呂百賢
債 務 人 江正雄

林融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林融慧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未敘明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並未明示林融慧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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