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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紹華
曾文星
張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紹華前就讀國立中正大學邀同債務人曾文星、張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 筆,共計新臺幣196,018 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曾紹華自民國110 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4,120 元,及自民國110 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 年04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債務人曾文星、張秋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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