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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0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勒葛艾˙迦魯瑪拉特即洪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 計收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洪世傑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4732 元整。
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6 元整。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5 月6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4732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債務人自民國110 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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