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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02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聲請人與蔡財福、蔡佳信、洪坤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 「債務人蔡財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蔡財福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佳信、洪坤宗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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