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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桂葶
上列聲請人與潘雲山即李秀蓮之繼承人、潘韋潔即李秀蓮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潘雲山即李秀蓮之繼承人、潘韋潔即李秀蓮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明是否更正本件請求依據為票據關係。
四、請陳明本案本票( 本票號碼CR00000000A)之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為何?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
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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