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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142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郭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因債務人違約未支付相關費用,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110 年5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之服務費2,800 元及違約金67,400元,共計73,000元。
經查,本件契約係由乙方即債權人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終止,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至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8項及影像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第7 目約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違約金,係以甲方即債務人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為要件。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與上開約款不符,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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