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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1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林惠華於94年0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4萬元整,借期至99年01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即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按月計付。
㈢、緣債務人林惠華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並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為憑,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以下同) 2 萬元整,約定期間自民國( 以下同) 94年03月01日起至95年03月01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上開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
㈣、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4 年0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 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91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惠華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8% │
│ │89293 │ │2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惠華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2664元│ │1月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惠華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188% │
│ │89293 │ │2月18日起 │8月10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376% │
│ │ │ │8月1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林惠華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64元│ │2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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