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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黃煒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 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 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黃煒軒於109 年12月7 日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黃煒軒,貸款期間7 年,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
㈢、次依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黃煒軒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 年5 月1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82,458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940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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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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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煒軒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9 │
│ │382458│ │5月17日起 │6月1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1年0│年息百分之10.8│
│ │ │ │6月17日起 │3月16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 │
│ │ │ │3月17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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