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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李進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6,748 元整暨自起息日98年03月0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13,470 元整,及其中本金31,085自起息日110 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李進利於93年05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20,218 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940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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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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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進利 │暨自起息日98│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6748元│ │年03月05日起│ │ │
│ │ │ │至民國104年8│ │ │
│ │ │ │月31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利息,及│ │ │
│ │ │ │自民國104年9│ │ │
│ │ │ │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李進利 │自起息日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31085 │ │年06月21日起│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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