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范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顏睿紘、林瑞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案本票號碼:757844、0000000 之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為何?(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
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
)
二、請陳明是否請求利息;若欲請求利息,請陳明利息起息日。 (附表之利息起息日為空白)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