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二、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三、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四、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五、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 七、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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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10號
債 權 人 范秀蘭
債 務 人 林瑞華
一、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林瑞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睿紘、林瑞華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顏睿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顏睿紘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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